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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卡购物不成 消费者气而告状
[更新:2008-8-22]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购物卡购物不成 消费者气而告状 法院判令购物卡指定商家为持卡人提供与卡面等值消费 □ 本报记者 曾祥素 持购物卡到指定商场消费却未成功, 北京消费者李先生将商场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支持了消费者要求商场提供卡内等值消费的诉求。 李先生诉称,自己有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安世通达公司发售的莲花卡,指定消费场所为百盛学院路店,有效期为2007年6月30日前。2007年6月30日,他去百盛公司消费,被店方告知此卡有钱但消费不了,原因是支付系统出了问题,让他过几天去解决。随后,李先生给安世通达公司打电话,被告知此卡已升级,须到公司换卡并从换卡之日起15日内消费完。 李先生由于抽不出时间去换卡,一直到2008年1月8日百盛公司学院路店登报申明停业才想起此事。他多次找百盛公司、安世通达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但双方相互推诿。为此,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百盛公司、安世通达公司提供1000元消费卡,赔偿误工损失800元。 百盛公司辩称,莲花卡款项由安世通达公司收取,消费者持卡消费后,由安世通达公司定期将款项支付给自己。故本案中,莲花卡的预付金及卡内的余额也由安世通达公司收取,应由安世通达公司负责返还李先生。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安世通达公司则认为,据李先生所称是在卡到期的截至日到百盛公司消费的,当时百盛公司应该给李先生换卡。公司无权更换百盛公司的卡,百盛公司有固定的IC卡号段,所需要更换的磁条卡,均是很早就给百盛公司的。公司与百盛公司已约定,若IC卡更换为磁条卡,由百盛公司发传真告知号码及更换的磁条卡号码,公司将余款转入新磁条卡。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先生持有莲花卡一张,该卡明确写明可消费的场所为百盛公司,故李先生与百盛公司间已形成特定的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消费者,李先生的义务即是在消费日到期前赴百盛公司消费,否则,将承担莲花卡过期作废的后果。作为百盛公司,则负有为持卡人提供与指定消费金额价值相等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现李先生因二被告拒不提供相应价值的服务而诉至法院。诉讼中,李先生提供了莲花卡以及百盛公司员工手写字条一张,证明在莲花卡到期日前其曾到百盛公司,但因莲花卡需要更换,系统存在问题而未能消费。安世通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莲花卡磁条需要更换,且更换事宜应由百盛公司进行,证明字条中所反映情况客观存在;百盛公司虽认为字条非本单位人员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李先生作为消费者,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二被告主张李先生持有的莲花卡已过期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现因百盛公司已歇业,导致李先生所持莲花卡无法得到相应服务,李先生起诉要求百盛公司提供与莲花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等值的消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诉讼中,李先生未能提供购买莲花卡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与安世通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李先生要求安世通达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李先生要求赔偿误工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令百盛公司为李先生提供莲花卡面值人民币1000元等值消费;驳回了李先生要求安世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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