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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运输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
[更新:2008-7-18]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例】 委托货运公司运送的6台笔记本被他人冒领,为此,委托人刘先生以重大过失为由将货运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鑫继货运中心赔偿刘先生41400元。 刘先生诉称,2007年7月31日,他委托被告鑫继货运将6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发给天津的王女士,办理货运手续时,他与被告明确约定,必须采取传真件放货的方式,即他先把货发到天津,然后等王女士去银行给他付款,收到全部货款后,他把货运的托运单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传真件后才能把货物交给王女士。同年8月1日,货物到达天津。因王女士一直未付款。于是,他要求被告将货物运回北京。但8月2日上午,他打电话询问时,被告却称货物运回北京后已由一男子提走。 庭审中,鑫继货运对笔记本被冒领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双方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毁损、灭失等的赔偿金额有特别约定,只认可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不同意原告诉求的数额。对于发送货物为戴尔笔记本电脑鑫继货运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填写发货单时未对价值进行填写,不能提交其货物损失的数额,且在报案的材料中与陈述矛盾。 【分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货物运单上的限制责任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中,托运单第四联背面记载的限定赔偿责任条款系运输单位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其与委托方订立合同时出示,不是双方充分讨价还价协商的结果,因此,该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由于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而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都订有保价条款,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这种做法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并为法律所确认。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毁损、灭失赔偿限额的约定并非显失公平的条款。且鑫继货运在货物运单的正面比较醒目的位置———发货人签名栏下提示了运输条款约定在第四联,鑫继货运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对赔偿责任限额进行约定的条款本身有效。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特别约定条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有效。但在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这一条款的效力,显然不公平。从运输行业的立法来看,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鑫继货运的陈述,可以看出损害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鑫继货运没有要求收货人出具身份证原件、也未核对发货凭证等,而做到这些并不困难。可见,鑫继货运存在企业制度不严、管理不善的重大过失。 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援引限制责任条款来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应如实赔偿刘先生的损失。对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双方存有争议。刘先生在托运详情单上填写了货物明细、件数,在说明栏内对货物的名称和性质予以申明,具体地反映了当事人双方对货物发送时的交接事实。鑫继货运认可交接时未对货物进行查验,对运输货物系戴尔笔记本电脑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数量及价值的依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委托运输货物的名称、性质和重量,故法院对刘先生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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